竞价挂牌--成都花木交易所现货挂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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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31 13:42:22 ...

成都花木交易所

现货挂牌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花木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商参与现货挂牌交易的行为,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交易特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为现货挂牌交易的参与者提供商品交易、货款结算、现货交收和信息发布等服务。

    第三条  有资格参加现货挂牌交易的客户为交易所审查合格的交易所交易商。

    第四条  交易所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交易商资金作出冻结、存管等行为,均无须向交易商支付利息。

    第五条  本办法是交易所组织交易商在现货挂牌交易中实施挂牌、成交、履约、解约、违约处理等与交易相关行为的基本准则;参与现货挂牌交易的交易商和其他相关方均应准确理解并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交易术语

    第六条  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所提供的以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为基础构建的交易平台,交易商通过该平台进行现货挂牌购销和相关信息披露,成交后平台自动生成对应的商品交收合同(下简称“交收合同”)。

    第七条  交收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现货挂牌交易而达成的合同。

    第八条  交易账户是指交易所为交易商设置的,用以按日序时登记核算交易商的出入金、手续费、保证金、交收货款及其它款项的账户,不同品种的保证金、手续费标准参照该商品的上市公告。

    第九条  商品代码是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现货挂牌交易的上市商品的编号。

第十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商的交易结果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对交易商的资金转入、资金转出、各项费用、货款及其它现货交易相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现货挂牌交易是指销售方(或采购方)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现货挂牌模块预先公布需要销售(或采购)商品的名称、品牌、规格、等级、交收地点、交收日期、价格、数量等,符合资格的采购方(或销售方)交易商摘牌成交,生成不可转让的交收合同,双方必须按交收合同条款进行现货交收的一种交易模式。

    第十二条  挂牌价是指交易商买入挂牌或者卖出挂牌时输入的价格。

    第十三条  起摘量是指由挂牌方交易商规定的,允许摘牌方交易商摘牌的最小数量。

    第十四条  成交量是指当日某商品的成交数量。

    第十五条  成交价是指对应挂牌价摘牌后,并形成交收合同的成交价格。

    第十六条  成交额是指当日某商品的成交金额。

    第十七条  剩余量即未成交数量,是指某商品的挂牌数量减去已成交数量的部分。

    第十八条  撤单量是指挂牌方交易商对已挂牌的未成交商品撤单的数量。

    第十九条  最小交易量是指交易所规定的某商品的最小交易数量。

    第二十条  挂牌截止日是指挂牌交易商在挂牌时约定商品挂牌的最后截止时间。若挂牌商品未全部成交时,将在交易系统中一直显示至挂牌的最后截止时间,除非挂牌交易商撤单。

    第二十一条  《仓单》是指交易商将符合交易所规定(品牌、规格、属性等)的商品交付给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保管后,由该仓库开具的记载该批商品数量、质量等相关内容的权属凭证。

    第二十二条  《注册仓单》是指交易商将《仓单》提交交易所核准并注册后形成的权属凭证。

    第二十三条   指定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二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所指定、审核,负责现货交收服务体系建设、货物供应、货物监管及交收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指定检验机构是指由交易所指定为交易商提供商品质量检验服务的机构,其检验结果将被交易所作为商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依据。

 

 

第三章  交易商品

    第二十六条  在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商品,应符合交易所公示的商品上市公告,参与交易的交易商视同认可和接受商品上市公告内容。

    第二十七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9:30至15:3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各交易商品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四章  交易参与者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是指通过交易所审核获得交易账号并参与交易所相关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交易商应与交易所签订《成都花木交易所入市交易协议》并办理交易所规定的相关手续,进行商品销售的交易商须为其提供的在交易所平台上流通商品的质量、规格等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采用一证一户、证户对应的原则对交易商进行实名制管理。

第五章 交易和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  交易所通过官方网站(www.cdfpe.com)向交易商提供专用交易软件下载。在交易所组织下,交易商凭交易账户和交易密码通过网络进入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挂牌、成交、履约、解约等交易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的现货挂牌交易采用不可转让的交易方式,交收合同的挂牌方和摘牌方均不得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通过其交易账号进行交易,其交易账号发生的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交易商必须对其交易账号发出的所有现货挂牌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易程序:

    (一)  挂牌

    销售或采购交易商按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将其准备销售或采购的,符合交收标准的商品名称、品牌、规格、等级、交收仓库、交收日期、价格、数量等信息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发布,该信息作为其交易指令下达至电子交易系统后完成挂牌。挂牌分为采购挂牌、销售挂牌。

    挂牌后,交易商有权修改未成交部分挂牌指令的价格或撤销未成交的挂牌指令。

    (二)  摘牌

    采购或销售交易商按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将其准备采购或销售的,并符合交收标准的商品名称、品牌、规格、等级、交收仓库、交收日期、价格、数量等信息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发布,该信息作为其交易指令下达至电子交易系统后完成摘牌。摘牌分为采购摘牌、销售摘牌。

    (三)  交收

    进入交收期,购销双方按交易所规定办理交收。

    第三十四条  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商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取成交记录。交易商应及时核对交易记录,如对交易记录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交易所以书面方式提出。交易所对现货挂牌或摘牌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六章  资金结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商的交易结果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对交易商的资金转入、资金转出、保证金、货款、违约金、补偿金、手续及其它现货交易相关款项进行核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在各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结算交易商应交付的保证金、货款及与交易相关的款项。交易商资金在专用结算账户内实行分账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须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一个资金账户。交易所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同一结算银行的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资金账户办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商的出金、入金、保证金、货款、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等相关交易款项进行核算和结算。

    第四十条  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不足时,交易商应及时补足交易资金。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当日核算和结算服务。

    第四十二条  当日核算或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核算或结算数据。交易商对该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核算或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商已认可核算或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四十三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所的交易办法和相关规定,并及时获取和核对核算、结算数据,妥善保管核算和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账册等以备查询。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直接从交易商账户扣除规定的相关费用而无须另行通知交易商。如因此导致交易商交易资金不足,交易商应当及时补足。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只对交易商进行核算或结算,禁止交易商委托其他交易商代理核算或结算和代理其他交易商核算或结算,因此造成的风险由该交易商自行负责。

第七章  商品交收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收是指购销双方根据交易所商品交易规范和相关交收办法的规定,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商品或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交易商进行商品交收,应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交收完成后商品产生的仓储费用由采购方承担,交收完成前商品产生的仓储费用由销售方承担。 

第八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及时关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依据政策变化及时修订或出台交易制度及办法,对政策风险进行有效防范。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措施对交易商进行警示以控制风险。

    第五十条  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交易所制定和实行风险管理措施,控制交易风险。

    第五十一条  风险管理包括:

    (一)准入制度:交易所履行交易商适当性管理职责,设立交易商准入条件,只允许符合要求的交易商品入市,确保交易商合法权益。

    (二)保证金制度:交易商应按照交易商规定交纳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合同而做出的担保承诺。保证金标准由交易所按国家政策法规制定后公告,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标准;

    (三)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通过电话或约见方式实施谈话提醒、对部分或者全部交易商发布风险提示函等,警示和化解风险,维护交易商合法权益。风险警示制度的措施,不得作为对具体价格走势的暗示或干涉;

    (四)报价管理:为了维护市场秩序,避免恶意报价,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交易所对挂牌商品实行报价管理,实行每日上市商品价格区间限制、资产动态监控等措施进行交易风险管控;

    (五)交易软硬件管理:交易所加强电子交易平台和通讯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及时采用新技术更新强化功能,选择非交易时间检修,尽量避免设施设备故障造成交易的中断,保障交易环境安全。交易所采用电子交易系统异地容灾备份方案,即在不同城市机房设施之间,采用冗余的应用软件系统、互联网接入环境、服务器、存储和网络设备等,进行主备系统运行模式,消除系统的单点故障,提升系统可用性。同时,制定完备的业务连续性计划,通过危机评估、业务影响性分析、应急策略制定以及定期演练等措施,尽最大可能保障业务的连续性。

    (六)资金管理制度:在指定银行开立交易资金银行存管账户,用于交易资金专项存管,每日对交易商进行资金结算。

    (七)异常情况处理:在现货挂牌交易过程中,当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八)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为保障交易安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暂停个别交易商部分或全部交易;

    (二)对部分或全部的交易商调整保证金标准;

    (三)暂停或取消交易商资格;

    (四)交易所认为应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三条  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中心交易进入异常状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一)、(二)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保证金比例、暂停交易商的挂牌摘牌资格、限制交收、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宣布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因异常情况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章  信息发布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通过电子交易系统、交易所官方网站和其它专业网站发布交易所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区域会员、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质检机构等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所有关业务中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五十八条  为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需遵守与交易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及相关交易规则等,对在交易所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所相关交易规则、等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所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各类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三)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仓储服务、商品交收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四)调解、处理现货挂牌交易的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交易商须全力配合。

第十二章  违约与处理

    第六十二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质检机构在交易所交易、结算、交收等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就有关争议向交易所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下列行为是交易所禁止的行为:

    (一)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一)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二)诋毁交易所声誉,损坏交易所财产;

    (三)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交易商,任何一方交易商承担的违约责任以本次交易的保证金比例为限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超出保证金以外的损失和赔偿,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具体违约处理详见《成都花木交易所现货交收细则(试行)》、商品上市公告等相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交易商,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交易商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议申请;在交易所做出复议决定之前,交易商应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交易商签署入市协议之日起对该交易商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细则由本交易所另行制订、颁布、实施。实施细则自公告之日或公告确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实施细则为本办法的一部分。

    第七十条  所有交易商在通过交易所从事现货应价交易时视为已承诺同意接受本办法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并同意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运行需要随时进行办法修订,如交易商不同意或不接受办法修订的内容,应当主动联系交易所终止交易商资格,且不得进行新的交易;交易所在接到交易商申请后,有权立即暂停交易商的交易资格,并按程序办理终止交易商资格的手续。如未申请终止交易商资格,并进行新的交易,视为其接受办法修订并受其约束。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成都花木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成都花木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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